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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修订)

发表日期:201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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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本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时间保证。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十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不足十人的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私营企业工会小组可以组成联合基层工会。

  工会小组、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的建立应当依法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在地方总工会指导下组成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积极开展活动,参与协调本企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劳动时间等标准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可以与相对应的企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八条 私营企业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工会联合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依照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总数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可以比照企业副总经理或者副厂长的标准执行;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会职务补贴。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职工不足十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载明保护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条款;若担任上述职务前已订立劳动合同,则应当补充载入类似条款。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打击报复;除本人有严重过错或者违法行为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及职工不足十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不得在本企业劳动争议仲裁中担任企业一方代理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组建工会,并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地方总工会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企业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经本企业工会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三)非因本人有严重过错或者违法行为,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劳动合同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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